一、概述
新修订的《条例》第五章共10条,主要规定了对特定党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对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对违纪行为所获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对违纪行为所获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总则的效力等重要问题。与原《条例》相比,减少了1条。此次修订将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中的责任人员主体——“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修改为“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突出了违纪的领导责任。
(一)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其中,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这里的“职责范围内”,是指一个人依其法定职务所应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特定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一般是由各种组织法规、岗位责任制和其他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相应职务承担相应职责、履行相应义务是明确的。但在执纪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职责不明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执纪机关务必加强调查研究,力求准确地予以认定。这里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包括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情况。这里的“不履行职责”是指没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正当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职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拒绝履行职责,即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拒绝履行;二是放弃履行职责,即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去履行;三是擅离职守,即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脱离工作岗位。这里的“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未尽职守,即履行职责有误或者不得力;二是逾越职权,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三是滥用职权,即无限制地胡乱使用自己的权限。值得注意的是,直接责任者不仅限于普通党员,党员领导干部也能构成。在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参与研究决策导致了出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有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应确定为直接责任者,而不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这里所说的“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共产党员。“损失或者后果”是指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等。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说的“主管的工作”是指有明确分工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说的“应管的工作”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职责范围是由其应当负责、管辖的工作。“参与决定的工作”是指那些应该由两个人以上讨论决定的工作,或者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
(二)对主动交代的认定与从轻处分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涉嫌违纪的党员构成主动交代,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组织初核前”是指对该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违纪问题,组织上还没有掌握,还没有进入初核程序。对于组织上虽然已接到关于有关党员存在违纪问题的反映,但还没有决定初核的,也属于“组织初核前”。“初核”是初步核实的简称,是指有关组织受理反映党员的违纪问题后,为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而进行的搜集证据工作。这里所说的“有关组织”主要指该党员所在的党支部、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以及上级党组织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包括有关行政组织、司法机关等。另一种是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这里的“立案调查”是指有关组织经过初核后,对认为确有违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党员所决定采取的办案措施或进入的办案程序。这里的“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是指初核或者立案调查工作尚正在进行中,不包括调查工作已经结束后的情况。这里的“未掌握的问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组织上完全没有掌握;二是组织上虽然也接到了关于交代人所交代问题的一些反映,但组织上并没有掌握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对于在组织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上已经掌握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这是关于坦白从轻的规定。与主动交代不同的是,坦白是指由涉嫌违纪的党员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组织已掌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确凿证据,即便没有有关党员的供述也可以认定的情况,就是说“零口供”也可认定的情况;二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一定证据加上有关党员的供述即足以认定的情况。不论哪一种情况,如果有关党员如实坦白,就可以从轻处分。但是,这种坦白应该充分体现在违纪党员对调查工作的配合上。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从轻是“可以”从轻,并不是必须从轻。是否从轻还需要根据坦白人的违纪情节及性质来确定。如果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甚至涉嫌犯罪,即便涉嫌违纪人具有如实坦白的情节,但依照规定也可以不从轻。
(三)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
根据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此次修订将原《条例》中放在最后的“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调到了开头。这个看似简单的内容位置变化,意义却十分重大。
损失、经济损失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是量纪的重要情节。一般情况下计算经济损失仅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把间接经济损失计算在内的可能性。根据本条的规定,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这里所说的“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就违纪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而言,具体指违纪行为作为事件的起因,必然地导致了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换句话说,在违纪行为存在的情况下,经济损失是不可避免的。正是因为有了违纪行为,才会有经济损失的结果。对于违纪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认为是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里的“实际价值”,是指根据市场行情或者由鉴定机构确定的被损毁财产的价格。
二、主要内容
(一)对预备党员违纪的处理
(二)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的区别处理
(三)对死亡违纪党员的处理
(四)对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五)对主动交代的认定与从轻处分
(六)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
(七)对违纪行为所获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
(八)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
(九)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总则的效力
三、需要注意的条文
(一)第三十五条 对预备党员违纪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本条规定的是对违纪预备党员的处理。
本条属于重申的内容,此次修订只是将原《条例》中的“尚可”改称为“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纪的预备党员作出何种处理是根据其情节轻重划分的,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这其中包含了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批评教育,这种处理方法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但违纪情节轻微,尚不需要作出延长预备期处理的预备党员。其二,延长预备期,这种处理方法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但违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预备党员。通过延长其预备期,对其继续进行考察和教育。但延长预备期最长不应超过一年。这里的“情节较轻”,一般应把握其违纪行为对照新《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
第二,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适用于违纪情节较重的预备党员。这里的“情节较重”,一般应把握其违纪行为对照新《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情况。
对预备党员采取上述组织处理措施时,应当注意,对预备党员违纪行为的认定,一般应由其所在党支部结合本支部实际情况负责办理,办理的程序可参照案件检查、案件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其中需要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应根据党章的规定,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二)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的区别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本条规定的是对下落不明违纪党员的处理,未作修改。
这里的“下落不明”,是指有关的党组织无法知道其去向,且通过各种通信方式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形。党员是否下落不明,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认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区分不同情况,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对这部分党员,应根据党员处分的批准权限,由有关党组织作出决定。
另一种是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根据其违纪情节和违纪性质,对照新《条例》的规定尚未达到开除党籍的程度,且下落不明满六个月的党员。这里的“党章规定”,是指党章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指出:“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三)第三十七条 对死亡违纪党员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本条规定的是对死亡违纪党员的处理,未作修改。
对生前有严重违纪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根据在于对该党员给予政治名誉上的否定评价,以维护党组织的纯洁性,同时也是严肃党的纪律的需要。对应当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死亡党员不再给予党纪处分,是因为该党员尚未丧失共产党员条件,而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目的是教育挽救,敦促其改正错误,既然其已死亡,给予处分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再给予党纪处分是可取的、实事求是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区分不同情况,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生前有严重违纪行为,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即根据其违纪情节和性质,对照新《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有关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不能因其死亡而不对其处理。关于开除死亡违纪党员党籍的决定,党组织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种是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适用于生前虽有违纪行为,但根据其违纪事实,对照新《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这里的“书面结论”是指对违纪死亡党员存在有关违纪事实的认定,书面结论应当装入该死亡党员的历史档案,必要时还可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以消除该死亡党员生前违纪的不良影响。
(四)第四十一条 对违纪行为所获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违纪所得利益的处理,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由党组织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指党员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以及其他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这里的“收缴”包括没收和追缴,没收是指将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强制收归公有的行为,没收的财物应当一律上缴国库;追缴是指将违纪所得的财物或者在违纪所得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可视不同情况上缴国库或者退回原所有人。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一般统称为“非经济利益”。“非经济利益”的特点是不能用货币来计算。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是指对违纪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有权取消的组织、部门、单位。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违纪后下落不明、已死亡的违纪党员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应当由有关党组织收缴、责令退赔或者建议有关单位、部门、组织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五)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规定的是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党纪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这是对所有党纪处分决定的要求:不论党纪处分决定涉及的是什么档次的处分,都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这里所谓“一个月内”,是指从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二是办理职务、工资等变更手续。这是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言的。办理上述手续也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三是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调整党外职务。这一般也是针对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言的。对于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因违纪人不担任党内职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果其担任党外职务,也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调整党外职务。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上述事项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应当经过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延长的办理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一个月。
此次修订,新增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内容。这是针对两种情况所作出的时间限制:一种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另一种是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原《条例》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容易造成工作时间的拖延。增加了办理期限后,有利于党纪处分决定更好地执行。
(六)第四十三条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本条规定的是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根据本条的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这里的“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是指新《条例》规定的承担办理党纪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办理职务、工资等变更手续、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者调整党外职务等工作的机关。“六个月内”是指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
此次修订删除了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第2款的规定。因为本条是关于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责任的规定,所以重在强调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相关机关报告。至于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不作赘述,更加简练明了。
(七)第四十四条 总则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的效力,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关于《条例》总则的效力,需要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条例》总则的效力及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这里的“其他党内法规”,是指除党章和《条例》之外的党内法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二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是指在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中,如果作出了不同于《条例》的特殊规定,那么《条例》的总则将对其不再适用。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党内法规,仅限于中共中央发布或者中共中央批准发布的范围;如果不在此列,则仍然应当依照总则的规定来办理,即使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应当属于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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