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_桂林旅游政务网
  • 第八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信息来源:桂林旅游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6-05-23 10:01  字体+ | 字体-

     

    一、概述

    新修订的《条例》第四章共8条,阐明了新《条例》修订的关于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与原《条例》相比,增加了5条,删掉了1条。此次修订详细阐明了对违法犯罪党员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党纪处理,将国法和党纪区分开来,用严明的党纪规范党员的行为。

    (一)共产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守法,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执政党,又是我国守法的主体之一,这样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它严格守法的重大意义。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是说,我们党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活动的准则,并且有维护其尊严、保障其实施的职责。《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党员和党的干部都是国家的公民,只有守法的义务,没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而且,我们党是执政党,党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同党员遵守党的纪律是一致的。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在党的领导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体现了党的方针、政策。而党的纪律要求广大党员必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作为一名党员,既要遵守党的纪律,又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还需要指出的是,党员不仅要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而且还要积极地进行法治宣传,同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二)追究党员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党纪责任的五种情况

        党员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纪行为。通俗地说就是,违法必违纪。新修订的《条例》区别五种不同情况,用专门条款分别作出了规定,以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一是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近年来,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动摇,思想观念陈旧,执政能力不强、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甚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虽然一些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但已经严重违反党纪,这些行为都会受到党内严重的处分。本条例的修订就避免了一些干部钻法律的空子,做出违纪之事。本条新增内容,严格区分了国法与党纪,党员即使没有触犯法律,但行为如若涉及违反党纪,党组织仍然会追究党纪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三是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该条的规定,与《刑法》相一致。

    四是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突出体现了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对于党员犯罪轻微的情节,党组织会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正确的处理,绝不维护任何人,严明党纪党规。中国共产党对于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上一贯是严肃的。从原则上说,党员一旦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就应当开除党籍。但考虑到犯罪现象有其复杂性,有些犯罪是出于过失,其表现的主观恶性很小,而且与共产党员的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并无直接的内在的联系,因此,可能存在一部分犯罪党员并没有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情形。本条在对部分犯罪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作出规定时,既坚持了一般应当开除党籍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实际情况,留有余地,允许对个别过失犯罪的党员不开除党籍;但从程序上提出了严格要求,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五是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该条只是作了文字上的精简。根据该条规定,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种情形: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这里的“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这里的“刑法规定的主刑”,是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里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此期间,犯罪分子如不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第二种情形: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单独适用;二是附加适用。无论哪种适用方式,对凡被适用此种刑罚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种情形: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这里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构成的犯罪。

        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其一,该党员是因过失犯罪,且被判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或者拘役。其二,该党员在政治上、工作上表现一贯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其犯罪行为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其三,如果不开除党籍,原则上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其四,在给予该犯罪党员党纪处分时,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再上一级党组织,一般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二、主要内容

        (一)对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处分规定

        (二)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处分规定

        (三)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处分规定

        (四)对党员受到党纪追究的移送处理和其他处分的规定

        (五)对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员权利的处理规定

        (六)对党员犯罪情节轻微的处分规定

        (七)对党员犯罪的处分规定

        (八)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其他处理后如何适用党纪的规定

    三、需要注意的条文

        (一)第三十条 对党员受到党纪追究的移送处理和其他处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本条规定的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党纪追究后提出移送处理和其他处分的建议。

        本条中“涉嫌犯罪”是指党员的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移送给哪个机关,根据违纪党员所涉嫌的犯罪性质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是指根据该违纪党员违犯党纪的事实,可以认为该党员同时也违犯了行政纪律或者其他方面的纪律要求。因此,为严肃行政纪律或者其他方面的纪律,还需要给予该党员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这里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不限于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等部门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的纪律方面的规定所给予的各种纪律处分。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在向有关机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建议的同时,可根据有关机关、部门、组织的要求,将有关材料移送到有关单位。实践中,上述建议一般都在党纪处理之后提出。

        此次修订,不仅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置于“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之前,还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改为“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样修改的意义有三:一是更加突出法治;二是不仅仅是局限于司法机关,但凡一些机关部门与党员违法违纪有关,都可以作为实施处理的主体;三是“及时”二字体现了党组织对涉嫌犯罪的党员干部绝不姑息,按照党纪严格处理,从而维护党的形象,进而纯洁党的队伍,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第三十一条 对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员权利的处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本条规定的是党组织对被逮捕党员的党员权利的处理,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党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

        (三)第三十四条 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其他处理后如何适用党纪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其他处理后如何适用党纪处分。

      本条第1款中“受到刑事追究”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认定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被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形;“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的不起诉决定。

    本条第2款的“受到行政处罚”是指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的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可以根据……”是党组织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案件之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使用有关行政机关对所属党员违纪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的认定的选择;“核实”是指党组织不能照搬行政机关的认定,而应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定性是否准确等问题。

        本条第3款“核实”是必经环节。对于有关方面的认定,党组织必须进行认真审核,查实该党员确实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且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在此基础上,依照新《条例》的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本条第4款,属于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为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对于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查办的案件,党组织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简化手续的办法来追究有关党员的党纪责任,这不仅完全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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